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豪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三段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健康路三段方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沿建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余孟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雙側急性硬膜下血腫和蜘蛛膜下腔血腫併顱骨骨折、廣泛性顏面骨骨折、右上肢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肺挫傷併氣血胸、肝臟血腫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孟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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