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詳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明詳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斷裂鑰匙照片2張」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酒駕,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途中偶遇告訴人 柳巫 賜滿駕車停等紅燈,竟因告訴人言語刺激,即以手掌揮打告訴人成傷,更拉扯告訴人之汽車鑰匙致斷裂,阻止告訴人開車離去,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行動自由及人格尊嚴,法紀觀念薄弱,應予導正;兼衡被告除於77年間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而造成實害,又揮打告訴人致左臉及下巴挫傷,傷勢幸非嚴重,強制手段為徒手拉扯汽車鑰匙,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亦不願到庭,而無從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4、32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欠佳(見警卷第
2頁),復罹患乙狀結腸癌需接受化學治療,另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接受修補手術,及因左側副睪丸炎、泌尿道感染,均經手術治療,仍須定期回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35、40、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25號被告黃明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詳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瑞生醫院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時,見友人 柳巫賜 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人路過,黃明詳想起 柳巫賜滿 前失約之事,乃向其揮手,柳巫賜滿不予理睬,黃明詳遂騎機車在後尾隨,至萬丹路與捷西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開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即動手毆打柳巫賜滿,並搶取營業小客車鑰匙,致鑰匙折斷,前半段留在鑰匙孔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巫賜滿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復致柳巫賜滿受有左臉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明詳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巫賜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前開酒後駕車及開│││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啟告訴人柳巫賜滿之副駕駛││││座車門並與告訴人搶取汽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二│告訴人柳巫賜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程度,竟仍騎車上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事實。│││件通知單各1紙。││├─┼───────────┼────────────┤│四│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日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