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劉士銘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自民國104年1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於101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
㈥、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告劉士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7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士銘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