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威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民國(下同)88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箱型車各一輛,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餘額為新台幣(下同)8,137元;另查聲請人未婚,目前妹妹同住,雖無庸支付租金,但仍需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約1,500元(計算式:3000÷2)。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聲請人自陳102年11月前為試用期需自行投保勞健保,當時自行投保於餐飲工會,勞健保費用才會高達4,20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中誤載為公保),目前該公司已替聲請人投保,是其每月薪資固定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6,069元(計算式:
00000-000),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以上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車籍資料查詢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102年11月迄103年2月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再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27,735元(26069+20000÷12)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0元,並於第一期增加清償3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現住於妹妹名下房屋,每月共同分擔一半水電瓦斯等費用1,500元,遠低於聲請人在外自行租屋所需費用,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8,990元,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亦屬合理。
(二)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而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後現值僅8,137元,名下兩輛車皆非名車且出廠已久,縱經變賣亦幾無殘值,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聲請人願將名下其中一輛箱型車變賣(估價約2至3萬間)並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金,於更生方案第一期增加清償35,000元,是上開更生方案幾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第1期還款49000元(增加保單解約金及箱型車變賣價值)││第2至72期還款14000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期清│第2至72期││││例│償金額│清償金額│├─────┼──────┼───┼────┼─────┤│花旗銀行│257924│3.46%│1696│485│├─────┼──────┼───┼────┼─────┤│遠東銀行│367088│4.93%│2416│690│├─────┼──────┼───┼────┼─────┤│永豐銀行│377000│5.06%│2480│708│├─────┼──────┼───┼────┼─────┤│玉山銀行│76557│1.03%│505│144│├─────┼──────┼───┼────┼─────┤│新光行銷│271281│3.64%│1784│510│├─────┼──────┼───┼────┼─────┤│日盛銀行│680309│9.13%│4474│1278│├─────┼──────┼───┼────┼─────┤│中國信託│0000000│30.48%│14935│4267│├─────┼──────┼───┼────┼─────┤│良京實業│505874│6.79%│3327│951│├─────┼──────┼───┼────┼─────┤│台灣金聯│239816│3.22%│1578│451│├─────┼──────┼───┼────┼─────┤│萬榮行銷│346525│4.65%│2279│651│├─────┼──────┼───┼────┼─────┤│裕融企業│207000│2.78%│1362│389│├─────┼──────┼───┼────┼─────┤│國泰世華│0000000│20.61%│10099│2886│├─────┼──────┼───┼────┼─────┤│台新銀行│313395│4.21%│2065│59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49000│14000││││償總額│││├─────┼──────┼───┼────┼─────┤│清償成數│1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