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南山於民國104年2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約150CC,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7778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出發,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287公里75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 潘同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致黃南山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南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本件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注意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駕車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受傷。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㈢、被告駕照已被吊銷卻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於101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22日。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庭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1號被告黃南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山於民國104年1月5日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7778號自小客車,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287公里75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潘同煜所駕駛之車號00–055號營大貨車,致黃南山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黃南山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南山之自白。
(二)證人潘同煜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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