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紅
黃信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8至10行「簽中台組、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由張金紅收取以資營利」應更正為「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張金紅取得,而張金紅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張金紅係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眾得出入之麵攤經營六合彩簽賭,以此聚集賭客前來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張金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黃信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又被告張金紅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其經營之麵攤供人聚集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張金紅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而被告張金紅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紅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助長投機風氣,使參與賭博之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所為屬可非難;另被告黃信源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亦助長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金紅、黃信源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其等素行非差。再斟以被告張金紅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信源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金紅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金紅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金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條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
子、輪盤等物,則簽單及開獎單分別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賭客簽賭號碼及該期開獎號碼之物,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一併於被告黃信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1張│被告張金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開獎單│1張│被告張金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帳單│2張│被告張金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40號被告張金紅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紅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盤,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地點現場簽單下注賭博,六合彩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台組、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由張金紅收取以資營利。嗣為警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5時23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黃信源下注簽賭,並扣得張金紅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乙張、開獎單乙張及帳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紅、黃信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乙張、開獎單乙張及帳單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張金紅自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晚間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張金紅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被告黃信源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乙張、開獎單乙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帳單2張非屬紀錄當日簽賭之資料,係被告張金紅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