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葉柏進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6行:刊登「售白天使現貨12000大首領8500都正版需要直接私面交其餘討論」等不實販售訊息,使該社團中不特定成員均可瀏覽上開販售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在臉書社團「盲盒popmart泡泡瑪特世界各地」社團張貼犯後訊息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實際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商品之意,竟擷取他人商品圖片,而利用網路公開對該社團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損情狀,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張皓軒 達成調解,惟因未屆履行期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為80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因履行期未屆而尚未履行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依調解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則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本判決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其並無正版泡泡瑪特大首領公仔可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盲盒popmart泡泡瑪特世界各地」,以帳號暱稱「ChangWeiSheng」刊登佯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售正版泡泡瑪特大首領公仔之不實貼文,致張皓軒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功能與暱稱「ChangWeiSheng」之葉柏進聯繫,雙方議定以8000元交易該大首領公仔後,張皓軒即依葉柏進之指示,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設定8000元之無卡提款,並將該無卡提款序號以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傳送予葉柏進,葉柏進再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其住家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該筆8000元款項。嗣張皓軒察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葉柏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盲盒popmart泡泡瑪特世界各地」,以帳號暱稱「ChangWeiSheng」刊登以8500元販售正版泡泡瑪特大首領公仔之不實貼文,過程中並曾以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傳送其在網路搜尋並截圖之「 盧泰成 」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包裝前開公仔之包裝盒與紙袋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新光銀行致戶設定8000元之無卡提款後,再將該無卡提款序號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內8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