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 王碧枝

高錦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被告 李玉秀

高錦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告 黃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傳豐

被告 翁莉穎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各應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准」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假執行、附表二所示被告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A、B、C欄所示。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准予變更(見本院卷㈡第285、35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則分別係附表一所示A、B、C、D、F屋及增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號、8之1號1樓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坐落在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各擅自增建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大樓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使用上開占有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性質上復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增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及自113年7月6日起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碧枝、高錦祥、高錦章、李美慧(下稱王碧枝等4人)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伊等自未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等拆除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增建物,並請求伊等給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等不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H1、H3-1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為何人興建,伊等非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抗辯。

㈡、被告李玉秀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伊未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增建物,並請求伊等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大門係經當時全體住戶出資同意增設等語抗辯。

㈢、被告黃文淵、翁莉穎(下稱黃文淵等2人)則以:伊等於100年後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門當時即係目前狀態,伊等並非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8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王碧枝、高錦祥、李玉秀、高錦章、李美慧係附表一所示A、B、C、D、F房屋之所有人,黃文淵、翁莉穎則係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8號5樓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均屬於系爭大樓,且均坐落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見個資卷)。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增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請求內容欄之增建物。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各樓層外牆有無分管協議?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各樓層外牆無分管契約存在: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於78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於同年9月2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而所謂公寓大廈建築物共同部分,參考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明文化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範圍之規定,係指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使用,設有受法令、經完成備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之限制;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亦明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系爭大樓外牆面既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建物範圍,使用上自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外牆面即屬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推定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共有人就系爭大樓外牆面、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均應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成立分管契約。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是以,重點在於「不表意」是否具有表彰表意人思想之一定意涵,因而等同於「表意」,而此則應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社會觀念判斷;至於單純之沉默,則未表彰表意人思想之一定意涵,不等同於表意,自未生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既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為渠等所增建,僅爭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外牆有默示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就其因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具有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外牆之正當權源,即應負舉證責任。

4.據證人即被告李玉秀之夫 高銘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配偶李玉秀於78年左右向建商購買C屋,為第一手屋主,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就外牆無其他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166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前住戶 高谷雄 亦證述: 高錦清 於79年間興建8之1號頂樓增建物時,A屋無增建物,且無法定空地得使用,8之1號建物各樓層住戶當時無須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公共水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堪信系爭大樓前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約定,各樓層住戶、A屋所有人亦未就使用系爭大樓外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給付對價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碧枝等4人及李玉秀(下稱王碧枝等5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陳稱系爭大樓住戶和平共處至今,無任何默示分管協議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則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依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社會觀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表彰一定思想意涵之不表意,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沉默,不生同意王碧枝等5人管理使用上開共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效力,非等同於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協議。王碧枝等5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5.基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系爭大樓外牆未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故王碧枝等5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外牆、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為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門所在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王碧枝等4人及黃文淵等2人並均辯稱非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王碧枝等4人及黃文淵等2人為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李玉秀雖抗辯系爭大門係經當時全體住戶同意出資增設等語,惟縱認其抗辯為真,李玉秀亦僅係與當時其他住戶共同取得系爭大門事實上處分權,其並無獨立處分系爭大門之權限;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大門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王碧枝等4人及黃文淵等2人有自前手繼受系爭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大門,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碧枝等5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王碧枝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渠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㈡203頁),依上開說明,王碧枝等5人於占用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王碧枝等5人復不爭執原告所主 張渠 等各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㈡第350頁),故原告請求王碧枝等5人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對王碧枝為送達(見北簡卷第51至53頁),於同年月18日對高錦章、李美慧為送達(見北簡卷第61、67頁),於同年月19日對高錦祥、李玉秀為寄存送達(見北簡卷第55、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9日對高錦祥、李玉秀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分別請求王碧枝、高錦章、李美慧、高錦祥、李玉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各樓層外牆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王碧枝等5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外牆之正當權源,原告得訴請王碧枝等5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大門為被告所興建或因繼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李玉秀亦無獨自處分系爭大門之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分別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房屋

請求內容

本院判准

(民國、新臺幣)

拆除之增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王碧枝

A屋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A1、A2、A3

同左

給付原告13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9元

給付原告135,02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9元

2

高錦祥

B屋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B1、B2、B3

同左

給付原告2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給付原告24,582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元

3

李玉秀

C屋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C1、C2

同左

給付原告1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元

給付原告13,16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元

4

高錦章

D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D1、D2、D3

同左

給付原告3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元

給付原告34,11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元

5

李美慧

F屋

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

F1、F2、F3-1、F3-2

同左

給付原告2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元

給付原告27,50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元

6

被告

H1、H3-1

連帶給付原告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判決第一項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A)

本判決第二項即附表一「本院判准」欄前段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B)

本判決第二項即附表一「本院判准」欄後段到期部分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C)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1

王碧枝

51%

3,293,840元

9,881,520元

45,007元

135,020元

763元

2,289元

2

高錦祥

10%

613,327元

1,839,980元

8,194元

24,582元

142元

426元

3

李玉秀

5%

328,333元

985,000元

4,387元

13,160元

76元

228元

4

高錦章

13%

851,040元

2,553,120元

11,370元

34,111元

197元

591元

5

李美慧

11%

686,217元

2,058,650元

9,168元

27,505元

159元

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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