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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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莊美倫 被告 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愛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莊美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莊美倫主張:被告陳愛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福建省東引鄉樂華村77號。被告陳愛華曾於結婚半年後來馬祖與原告莊美倫共同生活五、六年,於93年12月9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被告陳愛華離家至今已經八、九年,原告莊美倫多次以電話連絡被告陳愛華,要求被告陳愛華返回台灣,惟被告陳愛華均藉故不願意返回台灣與原告莊美倫共同生活。被告陳愛華顯然惡意遺棄原告莊美倫,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莊美倫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8月6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目前定居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等情,業據原告莊美倫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頁)、入出境許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查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7月4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27867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覆書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簽收回證(見本院卷第24頁)等附卷可參,核與原告莊美倫主張情節悉相符合,自堪信原告莊美倫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陳愛華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供本院斟酌。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莊美倫得否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裁判離婚。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莊美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陳愛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莊美倫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陳愛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本件離婚之準據法。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陳愛華婚後來臺並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無故離家八、九年,縱與原告莊美倫共同生活期間相處尚稱良好,惟時間僅有五、六年,且被告陳愛華於93年12月9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與原告莊美倫間僅偶有電話聯繫,實難認被告陳愛華有與原告莊美倫終生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婚姻關係誠摯之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兩造共同繼續婚姻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同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考以前揭兩造夫妻破綻原因,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莊美倫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