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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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信璋 即欣達機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