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5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夢麟

法定代理人 楊賴月鳳

相對人

即被告 葉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被繼承人 楊玲玲 之其餘繼承人(即 楊銀霞 )已同意之證明,或由原告及楊玲玲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玲玲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楊玲玲之兄,緣楊玲玲生前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預付租金至112年3月,惟楊玲玲已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身故,原告為楊玲玲繼承人,乃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押金及租金40,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楊玲玲父母皆於楊玲玲身故前死亡,又無配偶或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財產應由兄弟姊妹繼承,查楊玲玲之異父弟即訴外人 王醒坤王醒亞 ,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楊玲玲尚有妹妹楊銀霞在世,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證明楊玲玲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楊玲玲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楊玲玲之繼承人即原告、楊銀霞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楊玲玲之其餘繼承人即楊銀霞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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