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丁○○原名:蕭美.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及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及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丁○○及甲○○未居住於戶籍址,相對人乙○○現居住於「臺北縣石碇鄉石崁22號3樓之2」,此有萬華分局中華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266700號函、新店分局99年7月2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3699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丁○○及甲○○之應受送達處所既屬不明,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部分,因其住居所尚未處於均不明之狀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