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筆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狀),惟所提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1年5月
3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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