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鮮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雲揚茗 (原名 雲國興 )被告 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陸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鮮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鮮滋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間邀同被告雲國興、陳思華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並依借據於10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2.45%)加年利率1.47%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9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現借款剩餘907,907元。再查上開借款因被告鮮滋公司於104年12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後被告之存款後,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907,9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鮮滋公司於104年6月間邀同被告雲國興、陳思華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並依借據於1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得3,00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曰至107年6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0%)加年利率2.48%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78%,按月攤還本息,現借款剩餘2,683,462元再查上開借款因被告鮮滋公司於104年12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683,4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前開借款因被告鮮滋公司於104年12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二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借款餘額共計3,591,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
1、被告鮮滋公司、雲國興、陳思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7,907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聲約金。
2、被告鮮滋公司、雲國興、陳思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3,46
2元正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鮮滋公司、雲國興、陳思華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鮮滋公司、雲國興、陳思華均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鮮滋公司向其借款前開二筆貸款,並均邀同被告 雲興國 、陳思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鮮滋公司於104年12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而上開二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借款餘額共計3,591,
369元,及前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各
1份及電腦查詢單2份為證,且被告均經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鮮滋公司就本件前開二借款尚欠之本金3,591,36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雲興國及陳思華並為此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雲興國、陳思華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債務人即被告鮮滋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就該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鮮滋公司、雲國興、陳思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7,907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聲約金;及被告鮮滋公司、雲國興、陳思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3,462元正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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