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326號、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103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雄前有如補充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第1326號第1667號被告林世雄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104年6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6日20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新北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4年7月26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6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停車格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4年10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13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新北市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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