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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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萬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3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2年9月23│本院102年│103.01.13│同左│103.02.06│本罪於10│││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日16時30分│度簡字第50││││3年9月16││││,以新臺幣│許為警採尿│91號││││日執行完││││1,000元折算1│時回溯5日│││││畢││││日。│內某時││││││├─┼────┼──────┼─────┼─────┼─────┼─────┼─────┼────┤│2│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4.06.08│同左│104.07.07│││││,如易科罰金│16日│度易字第44││││││││,以新臺幣││3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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