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梓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梓揮(一)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二)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三)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四)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梓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絛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吳梓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揮於民國97年、98年(2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萬元、9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近民生路)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月25日下午1時17分,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梓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被告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細資料報表,以及舉發違│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