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宜予補充「詎其仍未見悔悟,於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10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另按:此部分,已於10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4年8月1日上午某時,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年12月23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有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其竟未能戒除毒癮,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在卷,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 林有正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有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有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1時50分許,經其父 林中性 同意搜索,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有正雖矢口否認,辯稱採尿前幾天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按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之相片,其性質尚可供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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