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 劉世威 」均更正為「留世威」,及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1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
4月11日晚上8時14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47之1號前,見前方之劉世威褲子口袋有現金,乘廟會人潮眾多而劉世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劉世威之褲子後方口袋內,竊取劉世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100元現金,得手後恰為劉世威所察覺並報警,林慶雲當場將5,100元現金(已發還劉世威)丟在地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昭雯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