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第8行更正為「(扣案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業已發還000)。」,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被告張正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代步之用。嗣張正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路段580巷口後,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扣案機車業已發還000)。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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