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純華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欲返回苗栗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區○○○路與角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前行,致撞擊直行角潭路由 莫榮鋒 所騎乘後載其孫女 莫良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莫榮鋒、莫良淳人車倒地,莫良淳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害,而莫榮鋒則受有頭腹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3月12日上午9時45分,因顱腦挫傷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張純華則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案情且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純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張純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參照)。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二)有關追訴權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張純華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而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1年3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2日開始偵查,於95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月5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2日起算,加上5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3月1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1年2月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5年12月21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96年1月5日)之期間15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2年8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