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仍先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瑪格KTV」停車場,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香梅口含錠10顆(詳附表編號㈠),欲供自行施用。嗣陳建豪為貪圖小利,於購入後至同日23時50分前某時, 竟啟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欲將原無販賣之意,而僅供己施用之香梅口含錠轉售牟利而持有之。
二、陳建豪明知愷他命、5-MeO-MIPT、Mephedrone、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上揭時、地,向「小葉」購入含有5-MeO-MIPT、Mephedrone、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愷他命16包、愷他命4瓶(詳附表編號㈡至㈣),欲供自行施用。詎陳建豪於106年6月2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搭載 李璨宇 ,在李璨宇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時,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嗣陳建豪與李璨宇正在磋商交易價格,尚未實際交付愷他命之際,適有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見陳建豪違規停車,上前盤查。詎陳建豪見狀心虛,竟駕車搭載李璨宇逃離現場,而遭警方追捕,最後在嘉義市○區○○路○○○巷內棄車潛逃,惟旋遭員警逮捕。隨後警方便經陳建豪同意,搜索陳建豪所駕駛之車輛,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豪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7至69頁、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22至24頁、本院卷64至65頁、102頁),核與證人李璨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45至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18至21頁、23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名稱、重量、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偵卷67至77頁)。又被告自陳扣案之毒品,只要有人問起,都會賣,賺取一點價差等語(本院卷65頁、102頁),故其具有販賣毒品以弁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二罪名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二次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二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前述㈡),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分別減為2年6月、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又被告行為時為22歲,年輕力壯,只要不怕吃苦,勤奮工作,應能維持平穩生活,卻貪圖小利而欲販賣毒品以牟利。另被告購入毒品之數量眾多,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微。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本案之前,有欲販賣愷他命給自稱「 殷國智 」之人,最後因「殷國智」覺得價格太高,而未成功交易等語(警卷11頁),顯見被告並非偶然犯罪。實無辯護人所述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件二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現與女友
、女兒同住;⑶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經濟狀況不佳;⑷未有犯罪前科;⑸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⑹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欲販賣他人,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⑺欲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梅口含錠共10顆,驗前純質淨重共
0.069公克,數量不多;⑻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6包,驗前淨重共63.7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4瓶,驗前淨重共77.7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1.182公克,數量不少。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僅止於著手階段,但其已與購毒者 李燦宇 見面,並在車上磋商交易價格,只是剛好有員警巡邏經過,見其違規停車上前盤查,始未能順利完成交易。是以被告所顯露於外之危害程度,當與欲販賣毒品,但仍在尋找交易對象(也是販賣未遂)之情形有別,縱得依法減輕其刑,所減之刑度亦不宜過多,始符罪責相當;⑼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在偵訊之初,亦加以否認,訊問過程中,自知罪責難逃,始予以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物所含之硝甲西泮及其他不知名成分,也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各個包裝袋、瓶子,亦分別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品項│內含毒品成分│├──┼───────────┼────────────┤│㈠│香梅口含錠10顆(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共9.88公克、驗前純質│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共0.069公克、驗餘││││淨重共8.892公克)││├──┼───────────┼────────────┤│㈡│雀巢咖啡包4包(驗前淨│第三毒品5-MeO-MIPT、│││重共41.808公克、驗前純│Mephedrone。│││質淨重共0.901公克、驗││││餘淨重共38.714公克)││├──┼───────────┼────────────┤│㈢│金色包裝咖啡包2包(驗│第三毒品硝甲西泮、│││前淨重共21.984公克、驗│Mephedrone。│││前純質淨重共0.299公克││││、驗餘淨重共20.46公克││││)││├──┼───────────┼────────────┤│㈣│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2.478公克、驗餘淨││││重共45.913公克)、愷他││││命4瓶(驗前淨重共31.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8.704公克、驗餘淨重共││││31.4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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