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劉垹寅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 賴成烈
賴成謀 賴成友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以:「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共有系爭368、7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越界建築房屋,致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等共有系爭368、7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65平方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11.3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 大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06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大林地政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依然認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68、7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65平方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11.31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等主張被告越界建築」,逕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並應將越界之部分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固非無見。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地上物自系爭鑑定圖「E」點以南之部分,亦有越界建築至上訴人所有之
79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占用之部分遠大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部分,即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65平方公尺與編號乙所示面積11.31平方公尺,故原審依系爭鑑定書而為之判斷,將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為占用對方土地之結果。事實上,系爭雨遮與水泥地已存在長達約三、四十年之久,被上訴人等或其他鄰地所有人從未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詎系爭鑑定書竟認系爭雨遮與水泥地越界,實令上訴人錯愕與不解,況依此鑑定結果,將產生兩造互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怪異情況,對於社會經濟實有極大之不利益,是礙難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原審雖略以:「本件被告等越界占用原告等共有系爭368、79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為雨遮與水泥地,有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雨遮與水泥地僅屬房屋以外之週邊地上物,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拆除無重大困難,且不妨害其他地上物之安全與使用,亦無危害公共利益之虞……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僅係一小部分越界建築之雨遮及水泥地,於被告拆除後,舊有私設通路仍足供被告適當通行,不致使被告無法通行或遭受鉅大損害,且被告占用原告等之土地範圍雖屬細長條狀,但原告收回土地後,可整筆合併利用土地,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權,自有正當之法律上利益」,而逕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的適用,並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雨遮及水泥地云云。然細觀系爭土地之現況,由鑑定圖編號12、13間之寬度往北延伸,實為約僅容一部車輛出入之細長條狀之通道,且系爭雨遮尚須支柱加以支撐,若依原判決結果將系爭水泥地拆除,現有雨遮支柱將無立足之地,則雨遮支柱勢必須再朝倉庫牆壁之方向內縮,然雨遮支柱向內縮後,將導致該處水泥地寬度不足一部車輛通過,造成長期利用該處水泥地出入之鄰地所有人均無法通行,嚴重妨礙公眾之通行權利,並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不僅如此,被上訴人等自己亦利用該處水泥地通行,卻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雨遮,對公共利益及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實有構成權利濫用之嫌,請鈞院明鑑。原審雖曾至現場履勘,惟並未就水泥地之寬度與車輛通行狀態實際進行測量、勘驗,逕率認「僅係一小部分越界建築之雨遮及水泥地,於被告拆除後,舊有私設通路仍足供被告適當通行,不致使被告無法通行或遭受鉅大損害」云云,實嫌速斷。
三、另外,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仍為過高:查系爭土地地屬偏僻,未臨馬路,生活機能不佳,價值甚低,況且被上訴人亦同時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通行,被上訴人等既未因上訴人舖設部分之水泥地及搭建雨遮而遭剝奪使用權,被上訴人等甚至受有使用上訴人搭建之雨遮與水泥地之利益,則被上訴人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仍屬過高。
四、綜上,原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理由以:「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地上物自系爭鑑定圖E點以南之部分,亦有越界建築至上訴人所有之790地號土地,…事實上,系爭雨遮與水泥地已存在長達約三、四十年之久,被上訴人等或其他鄰地所有人從未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詎系爭鑑定書竟認系爭雨遮與水泥地越界,實令上訴人錯愣與不解,況依此鑑定結果,將產生兩造互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怪異情況,對於社會經濟實有極大之不利益,是礙難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查:
1、本件既經原審先後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鑑測結果皆認為上訴人所有之雨遮等地上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8、792地號土地。上開機關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儀器所為之測量結果,應屬正確可採。原審本於鑑測結果,判命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之處。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亦有占用上訴人所有790地號土地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主張,況且
79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亦非原審囑託鑑測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個人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790地號土地,自不足採。更何況,縱令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亦無解於其占用被上訴人368、792地號土地之事實。
3、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乃雨遮、水泥地等無甚經濟價值之地上物,自無對於社會經濟有極大不利益之情事。
二、上訴理由又以:「若依原判決結果將系爭水泥地拆除,現有雨遮支柱將無立足之地,則雨遮支柱勢必須再朝倉庫牆壁之方向內縮,然雨遮支柱向內縮後,將導致該處水泥地寬度不足一部車輛通過,造成長期利用該處水泥地出入之鄰地所有人均無法通行,嚴重妨礙公眾之通行權利…對公共利益及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實有構成權利濫用之嫌…」然查:
1、雨遮既係上訴人所搭建,其得自行決定是否重新搭建雨遮支柱,若真因重新搭建雨遮支柱而有妨害通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是上訴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涉。
2、況且,該雨遮坐落位置附近皆為農田,並非公眾通行之要道,且上訴人拆除之範圍僅係一小部分,不致使上訴人無法通行或遭受重大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公共利益或對上訴人財產權造成重大侵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可整筆合併利用土地,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權,自有正當之法律上利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處。
三、上訴理由再以:「系爭土地地屬偏僻,未臨馬路,生活機能不佳,價值甚低…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然查:
1、原審判決略以:「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附近多為農地,商業並不發達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距離嘉義市區仍屬偏遠,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適當…」。
2、顯見原審於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即已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事綜合考量,難謂有何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鑑,賜將上訴駁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成謀及賴成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7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成謀、賴成烈及賴成友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上訴人未得同意擅自使用系爭368、792號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7月5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65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水泥地。上訴人擅自無權占有上述甲、乙部分土地,用以建造遮雨棚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經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仍無意解決土地占用問題,被上訴人等無奈,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而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368、792地號土地相毗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界線,縱認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亦係因土地地勢平坦、界線不明而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不慎逾越地界,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等家族與上訴人毗鄰而居長達三、四十年以上,應早已知越界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致現況維持長達三、四十年之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又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為細長條狀,縱被上訴人等將其收回,亦難加以使用而無甚大實益。反觀上訴人雖搭建系爭鐵皮搭建物,惟長期開放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鄰地使用人通行,若將其逾越疆界部分拆除,勢將損及公眾之通行權利,並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對公共利益實有重大侵害。是縱令鈞院認定本件不符民法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亦應依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與最高法院見解,審酌公共利益、社會整體經濟及當事人與鄰里民眾等之權益,作成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賜准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以顧及公共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上訴人占用的部分地屬偏僻,未臨馬路,生活機能不佳,價值甚低,上訴人長期開放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鄰地使用人通行,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以10%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368、792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65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1.31平方公尺。上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6年7月5日鑑定書暨鑑定圖可稽,足認上訴人確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又查,本件業經原審先後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鑑測結果皆認為上訴人之雨遮等地上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68、792地號之土地。
因此,本件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應無庸置疑。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在越界建築事件之訟爭中,得請求法院判決命免予移去或拆除者,係以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為限,倘若係其他與房屋價值不相當之地上建物,則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如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之外,越界加建,加建之地上物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的本體,苟非屬房屋構成的部分之牆垣或從房屋外緣延伸出的雨遮等,均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而查,本件上訴人越界所占用被上訴人等共有之368、792地號土地,其地上物,係為雨遮、水泥地,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22頁)及鑑定書可佐,該雨遮與水泥地,僅係屬房屋以外之週邊建物,並非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5日鑑定書說明,並比對鑑定圖:圖示00-00-00-00-00-00-0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倉庫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甲區域(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及乙區域(10-11-D-C-B-10連接線所圍區域)係系爭雨遮建物分別逾越使用北斗段368地號與79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5.65平方公尺及11.31平方公尺。而上述甲、乙區域之雨遮,係塔設在倉庫的牆壁外面週邊的最外緣,並非倉庫的主體,僅係屬於增建物,故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理由,辯稱雨遮尚須支柱加以支撐,若將系爭水泥地拆除,現有雨遮支柱將無立足之地,雨遮支柱勢必須再朝倉庫牆壁之方向內縮,雨遮支柱向內縮後將導致該處水泥地寬度不足一部車輛通過,造成無法通行,嚴重妨礙公眾之通行權利,並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云云,因與上述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規定不符,故所辯難認可採。
五、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述甲、乙區域內之雨遮建物、水泥地拆除,而該雨遮部分係塔設在倉庫建物牆壁外緣的增建物,並非位於倉庫中央部分,拆除尚不致於影響上訴人所有倉庫主體結構的安全。又被上訴人係欲取回自己所有土地,以供自己使用,上訴人占用的土地部分雖係屬細長條狀,但被上訴人於收回土地後,可以整筆合併利用,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權,自有正當之利益,因此,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且,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亦無說明法律上依據為何。因此,上訴人另詞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雨遮,對於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重大侵害,有構成權利濫用之嫌;並指謫原審雖然曾至現場履勘,惟並未就水泥地之寬度與車輛通行狀態實際進行測量、勘驗,逕率認僅係一小部分越界建築之雨遮及水泥地,於上訴人拆除後,舊有私設通路仍足供上訴人適當通行,不致使上訴人無法通行或遭受鉅大損害,實嫌速斷云云,其所辯及指謫,均難認為有理由,非可採取。
六、末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毗鄰而居長達三、四十年以上,應早已知越界情事,卻未提出異議,致現況維持長達三、四十年之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查,本件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內之雨遮建物,係塔設在倉庫建物牆壁的外緣,僅係增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然認為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內之雨遮建物,係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惟按,上訴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上訴人賴成烈在原審陳稱:「被告遮雨棚是去年新蓋的,我當時告訴他先鑑界先不要蓋,他不理我先蓋,他說如果有越界他願意拆給我,後來鑑界後發現越界,我再跟他說,他就改口質疑鑑界結果。當時叫他說不要蓋遮雨棚,他偏要蓋,所以現在應該要拆除」等語。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辯稱遮雨棚沒有新建,以前就存在云云。然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遮雨棚下方雖有一部分支架已經老舊,但遮雨棚的面板及外側支架柱的外觀新穎,顯見遮雨棚有一部分翻修、一部分新建。就新建的遮雨棚部分,被上訴人賴成烈當時已提出異議;另翻修的遮雨棚,縱認該部分以前就存在,但上訴人未舉證於越界建築之當時被上訴人就已經知悉越界,故難認被上訴人係已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查上訴人否認大林地政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並且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顯然,上訴人至今仍否認伊有越界建築房屋之情事;與此情相對應,則被上訴人於未經鑑測界址前,自亦係難以確認上訴人建築房屋有越界之情況。因此,被上訴人當時係因不知上訴人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並非係知悉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達三、四十年以上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所辯與實情未盡相符合,難認可採。
七、復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68、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65平方公尺及乙面積11.31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審就上訴人占用系爭368、792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認為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附近多為農地,商業並不發達,距離嘉義市區仍屬偏遠,認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然辯稱系爭土地地屬偏僻,未臨馬路,生活機能不佳,價值甚低,認為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已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及經濟價值等客觀情形,並兼顧兩造之損益平衡,因此,原審上揭所認,堪認係屬適當。上訴人認為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云云,依前述說明,所辯難認可採。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雨遮、水泥地,既無權占用系爭368、792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部分的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雨遮及水泥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之雨遮、水泥地,交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於上訴聲明另陳稱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部分。查原判決已經諭知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本無在第二審重複聲請之必要。又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8,803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得為終局執行,已經無假執行之問題,本院亦無從准許免為假執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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