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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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5號、106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中創攝寶膠囊」共壹佰貳拾貳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王木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第78至7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
5號卷第9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佐。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王木水本件犯行期間內,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均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新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
1月5日遭查獲日止,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偽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偽藥,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已繳回未售出之偽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880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294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及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至
4萬元,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及未售出之偽藥,已如上述,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只是雲嘉地區的小盤業務,扣案之偽藥及獲利均已繳回,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其他大、中盤均有緩刑宣告,請求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自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尚未售出之「中創攝寶膠囊」共122盒已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於本件所犯販賣偽藥獲利81,800元(計算式:460元/盒×178盒【已售出】=81,80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已全數繳交國庫,誠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創攝寶膠囊1,300顆、未拆封中創攝寶膠囊7盒、已拆封中創攝寶膠囊1盒、光碟1片、中創攝寶宣傳文宣3冊、中創攝寶外盒1箱及中創攝寶進銷貨資料1冊,均非被告所有,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5號106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王木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水受「○○○○○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杜○○(所涉販賣偽藥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所託,擔任雲嘉地區之經銷業務。周○○(所涉製造偽藥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洪○○(所涉製造偽藥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周○○民國於103年間,以○○公司名義,委託洪○○及其所屬○○公司製造含有Aminotadalafil之壯陽藥物類緣物成分之「中創攝寶膠囊」,洪○○即以○○公司及洪博士(即洪○○)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之山藥複方粉末充填入膠囊並打片,再由周○○及所屬○○公司以印有「中創攝寶帝王養生極品」之外包裝盒包裝後對外銷售。王木水明知○○公司所銷售之「中創攝寶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壯陽藥物類緣物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月5日本件查獲日止,以每盒4粒裝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格,自杜○○處販入「中創攝寶膠囊」共300盒(1,200顆)後,再以每盒460元至480元之價格,出售178盒之「中創攝寶膠囊」予雲林、嘉義地區各大藥局(剩餘122盒業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回,詳如後述),因此獲得至少8萬1,880元(計算式:460元/盒*178盒=8萬1,880元,業經王木水於106年4月1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嗣有民眾於105年8月間,至雲林縣○○鎮○○路○○○號之○○大藥局,向不知情之藥局負責人洪○○購入「中創攝寶膠囊」後,因懷疑含有西藥成分,遂向雲林縣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將「中創攝寶膠囊」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確認含有Aminotadalafil之西藥成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於106年1月5日、1月13日,分別前往○○公司、○○公司、洪○○住處搜索,並在○○公司扣得散裝中創攝寶膠囊1,300顆、未拆封中創攝寶7盒、已拆封中創攝寶膠囊1盒、光碟1片、中創攝寶宣傳文件3本、中創攝寶膠囊外包裝紙1箱(約5千張,含黑色底黃銀字體及黃底紅邊包裝紙)、中創攝寶銷貨資料1本等物,在○○公司扣得委託製造合約書1份(2紙)、工作聯繫單(含報價單)2份等物,另王木水、杜○○於106年1月25日、2月17日自動繳回剩餘尚未售出之中創攝寶膠囊各3,242顆(4粒裝共613盒、10粒裝共79盒)、488顆(4粒裝122盒),經臺中市政府調查處將在○○公司扣得之中創攝寶膠囊送驗,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將在○○公司採樣之「威明/山藥複方粉末膠囊」送驗結果,均檢出「Aminotadalafil」之壯陽藥類緣物成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木水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周○○、洪○○、杜○○之供述相符,且有雲林縣衛生局105年9月7日雲衛藥字第1054001985號函文、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中創攝寶膠囊說明書、包裝盒影本、雲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大藥局提供之退貨單、雲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
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108877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25日FDA中字第1052850529號函暨中創攝寶膠囊檢驗報告書、105年4月22日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5日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
6年2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15397號函暨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創攝寶外盒、說明書、宣傳文件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三、扣案尚未售出之中創攝寶膠囊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偽藥,因此獲得8萬1,880元之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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