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106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身號碼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HOANGVAN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為逃逸外勞,分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 趙應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扁柏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00號 林班 地(下稱第24、25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先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鏈鋸等工具,盜伐並鋸割臺灣扁柏成角材,再由黃文龍於106年3月30日晚上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懸掛原為 張仁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與 阿海 ,由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於同日晚上某不詳時點,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第24、25號林班地內,再由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搬運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18塊(合計共重598公斤,換算材積0.74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45元)至該車上,得手後由阿海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些扁柏下山。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里○鄉○○村○○道路,為警攔檢盤查時,阿海高速駛離並棄車徒步逃逸,經警扣得上開前後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扁柏18塊。
㈡於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黃文龍與趙應世(越南籍,
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58,070元確定在案)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黃文龍駕車搭載趙應世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將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邱○○所有、於104年4、5月間典當於高雄某當舖,下稱「甲車」)交由趙應世駕駛,黃文龍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引領由趙應世所駕駛之甲車離開該處,途中黃文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李○○所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關山里某處失竊)懸掛在甲車上,趙應世遂駕駛甲車與車牌號碼不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2輛(下稱「乙車」、「丙車」)一同前往第24、25號林班地現場。於106年4月2日凌晨4時許,由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將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34塊(合計重772公斤,換算材積0.960立方公尺,價值155,807元)搬運至趙應世所駕駛之甲車上,現場搬運盜伐臺灣扁柏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則搭乘乙車、丙車,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5時許,趙應世所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嘉149甲線全仔社大橋下溪底便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盜伐之臺灣扁柏34塊、甲車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訴字第27號卷第92至10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訴字第27號卷第41至43、45、86至91、160、186至1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 賴永宗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陳敏雄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他案)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33至34頁)、證人 李龍峯 於他案偵查中、證人 邱毓翔 於他案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㈡之共犯趙應世於他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21至30、40至42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31至45、53至58、65至83、109至112頁,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1至5頁,106年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11至14、90至9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6號影卷第15至27頁,本院106年訴字第306號影卷第19至24、81至86、97至111頁)、證人 范春孝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所有權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98號卷第28至31頁),並有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1、25至27、36至56頁,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153至16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55頁,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47頁)、扣押書(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98號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0號(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至60頁)、 趙應世之 個人基本資料、 阮氏瑤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仁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98號卷第62至64頁)、嘉義縣警察局106年4月10號嘉縣警鑑字第106001831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98號卷第65至7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57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60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6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8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472號函暨趙應世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起訴書(見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號、ETC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福懋加油站發票、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林班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本院106年聲調字第239號通信調取票、通聯紀錄(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6、9至15、17至24、25至32-1、36至41頁,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104至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28至29頁,106年度聲調字第15號影卷第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17日嘉奮政字第1065402276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案贓木材積價金鑑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台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年5月1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60001560號函暨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翻攝照片、大升精品借貸高雄當舖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30至44、71至86、1
03、106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年6月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6000178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案贓木材積價金鑑定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306號影卷第67至71、119頁)、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49頁),及扣案之扁柏共52塊(均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車牌0面、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與其他越南籍之成年男子所盜伐之扁柏樹材共52塊,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及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被告與阿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被告與趙應世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
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越南籍人,來台工作
屆期不願返國,成為逃逸外勞,且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為一已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臺灣扁柏之數量分別多達18及34塊,重量分別高達598公斤及772公斤,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我國國土嚴重遭受破壞,應予嚴懲。又夥同以駕駛車輛方式為之,更加速盜伐作業,對森林國土所造成之損害堪為重大,亦造成追贓之困難,不僅如此,其於
106年3月30日提供車輛與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盜伐扁柏遭查獲後,竟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再度夥同以提供車輛與趙應世前往該林班地盜伐扁柏,且尚採以懸掛其他車牌號碼以躲避追緝,其惡行實屬重大,且於本院訊問時,並未供出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未見悔意,兼衡其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衡量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中擔任提供車輛、負責聯絡相關事務等參與之程度,雖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併科贓額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
2.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扁柏樹材18塊,共0.74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28,045元,有前述嘉義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49頁);另於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扁柏樹材34塊,共0.960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55,807元,有前述嘉義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影卷第119頁),審酌被告於該2次竊盜犯行中均分擔提供車輛及聯絡相關事宜等犯案情節及其等盜取之樹材為貴重木扁柏等情,認皆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1,536,540元(計算式:128,045元×12=1,536,540元)及1,869,684元(計算式:155,807元×12=1,869,684元)為適當,且均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
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事實欄一㈠沒收部分:
1.使用車輛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出錢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阮○○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6頁),是該車雖登記於阮○○名下,然仍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阿海、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盜伐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扁柏之用,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說明。
2.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臺灣扁柏共18塊,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3.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為證人張○○所有,且於106年3月間即遺失乙情,業據張○○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什麼人或阿海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掛上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7頁),是上開車牌0面雖係本件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原所有權人就該次犯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倘逕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事實欄一㈡沒收部分:
1.使用車輛部分:查扣案之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身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即甲車)部分,均為供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而甲車原為邱○○所有,參以證人邱○○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甲車是我的,但車上所懸掛的00-0000號車牌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甲車為何為懸掛00-0000號車牌,我約於2年前因缺錢將甲車典當予○○○○借貸高雄當鋪,我是與該當鋪員工張○○聯繫,典當4萬元,我知道張○○還有在網站上發文販售甲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於臉書及網站上販售甲車之翻拍畫面照片4張(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10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自承以55,000元購得甲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7頁),核與當舖員工 張振漢 於網站上販售甲車之情相符,是甲車既屬被告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說明。至該車牌號碼0面係李○○所有,而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輛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約在半年前我開該車到關山里看泥火山,該車不慎翻覆山坡,我至今沒有將該車拉上來,00-0000號之車牌我也沒有拆下來,想說等要報牌照稅時再一起辦理註銷,我不知道車牌被偷竊去犯案,也沒有把車牌賣給別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99至100頁);是上開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李○○領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見106年度執沒字第1053號影卷第10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車牌0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原所有權人就被告本次犯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倘逕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臺灣扁柏34塊,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16頁),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承:阿海跟我說如果載到竹山的話,有3萬2,是我跟趙應世對分,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43、90頁),而該次為警於攔查甲車而未能載運成功,則被告尚未收取參與犯行之報酬,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趙應世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91、188頁),核與共犯趙應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頁影卷第101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4.至扣案之白色APP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TaiwanMobile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7,300元、戒指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白色APP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有用來聯絡盜伐或搬運木材,該門號是我的,但忘記有無用在本案盜伐及搬運木,黑色TaiwanMobile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幫阮○○拿的,他忘記把手機帶走,我幫他保管,該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沒有用在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上,現金17,300元是我在臺南割筍子工作的錢存起來的,與本案無關,戒指是3年前我老婆送我的訂婚戒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7至19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