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田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梓欣被告鄧家盛
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游富志 被告濬麟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建邦 被告長霖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珠 被告 吳俊霖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7號、第10072號、106年度偵字第28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宇田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鄧家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游富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建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長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俊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游富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家盛係宇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富志則係育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豐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黃建邦係濬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麟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吳俊霖則為長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宇田公司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得標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之「消防系統設備維護契約(標案編號99C-015號、下稱99年消防維護案)」,履約期限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桃機公司於10
1年11月9日即前揭99年消防維護案履約期間屆滿前,再公開招標「消防設備操作檢修維護保養契約(標案案號C-103、下稱101年消防維護案),鄧家盛因宇田公司先前承攬99年消防維護案之績效不好,恐再次參與上開101年消防維護案之投標無法順利標得,遂與游富志接洽並商議由鄧家盛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借用育豐公司之名義投標上開101年消防維護案,俟雙方約定完成後,鄧家盛遂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游富志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育豐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由游富志提供育豐公司之相關證件以及出席最有利標之評選會,而鄧家盛則決定標價、投標簡報內容並支付押標金,並參與上開101年消防維護案之投標案,嗣於評選議價後,由育豐公司得標,但由鄧家盛與宇田公司履約,游富志則固定於桃機公司撥付每期服務費至育豐公司開立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後,扣除勞健保與勞退基金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宇田公司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鄧家盛則於101年底依約交付現金30萬元予游富志。
㈡鄧家盛、黃建邦及吳俊霖見桃機公司於103年7月9日公告
之「消防設備採購案(編號P0000000A、下稱消防採購案)」係以最低價決標,黃建邦欲以濬麟公司投標上開標案,即向鄧家盛及吳俊霖提議協助參與投標,並承諾若濬麟公司得標,將向宇田公司及長霖公司購買標案之相關燈具或器材。鄧家盛及吳俊霖允諾後,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3方協議由黃建邦以濬麟公司之名義投標,黃建邦並為鄧家盛與宇田公司製作投標資料,並填寫投標金額5,755,000元,吳俊霖則依黃建邦指示填寫長霖公司之投標資料,金額為5,688,888元,均高於濬麟公司所填具之投標金額5,268,800元,以此方式使宇田公司及長霖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本件消防採購案因另有傑安棠企業有限公司以標價4,963,761元投標,因價格較黃建邦所安排之濬麟公司之投標價格更低而得標。
㈢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吳俊霖、游富志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消防設備操作檢修維護保養契約決標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華將分行103年4月8日國世華江字第103000000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開標、決標紀錄及廠商簽到表、決標公告、長霖實業有限公司、宇田開發有限公司濬霖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家盛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游富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黃建邦及吳俊霖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 鄧家盛斯 時係被告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游富志斯 時係被告育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建邦斯時係被告濬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霖斯時係被告長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開被告4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宇田公司、育豐公司、濬麟公司及長霖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吳俊霖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家盛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是本案被告鄧家盛覬覦上開桃機公司101年消防維護保養案之利益,不思以正當手段製作標案,竟向育豐公司借牌投標,另被告黃建邦亦欲標得上開桃機公司之消防採購案,更與宇田公司及長霖公司協議圍標,均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吳俊霖於犯後均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家盛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吳俊霖各宣告刑與被告鄧家盛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宇田公司、育豐公司、濬麟公司及長霖公司均係法人,
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吳俊霖,該4人各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同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則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被告宇田公司、育豐公司、濬麟公司及長霖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宇田公司所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且因上開公司核均屬法人而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等4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鄧家盛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鄧家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鄧家盛、游富志、黃建邦及吳俊霖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游富志為育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容許宇田公司借用育豐公司名義投標,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00元,業據被告游富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游富志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
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鄧家盛係為順利標得上開101年消防維護保養案,而向被告游富志借用育豐公司之名義投標,是因其等犯罪行為而使宇田公司標得該案,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宇田公司取得上開101年消防維護保養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宇田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該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據此而論,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因取得訂立上開101年消防維護案契約之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因卷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認定被告鄧家盛、宇田公司有因所標得工程可實際直接賺取之利潤,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至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及吳俊霖雖協
議參與圍標,惟被告濬麟公司既未標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鄧家盛、黃建邦及吳俊霖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