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告 陳韋志
被告 呂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六四六六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固有簽發被告所持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到期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至遲應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竟遲至110年8月間始具狀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伊前配偶 李雅齡 所有(雙方已於107年8月8日離婚),已售予 吳孟儒 但尚未辦理過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係訴外人吳孟儒積欠被告債務,吳孟儒遂與伊達成協議,由李雅齡將系爭房地名先於104年1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再於105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以為清償,被告並於斯時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表示待其取得吳孟儒簽立之本票後,將會歸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係「吳孟儒簽立本票予被告」之事實,而非「吳孟儒未清償被告之欠款」,是被告既已取得吳孟儒簽立之本票,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且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雖係由訴外人伊配偶 翁豐賢 填寫,惟該日期係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原告所自陳得還款之日期,原告當場亦未表示反對由伊先生填載,故系爭本票並非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又訴外人吳孟儒向伊借錢,並由原告提供其妻李雅齡名下之系爭房地抵押以供擔保,嗣吳孟儒無錢償還,兩造始合意以買賣系爭房地之方式抵償吳孟儒之欠款,並同時償付系爭房地剩餘貸款,經代書清算後,李雅齡尚需返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伊,方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房地原為李雅齡於102年11月28日以買買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李雅齡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請抵押貸款,由華南商銀於是日為擔保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嗣李雅齡委託吳孟儒代理其以系爭房地向被告為抵押借款,約定擔保債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利息為年息2%、遲延利息為年息20%、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19日,並於104年1月23日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李雅齡)。嗣李雅齡與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0萬元,被告並於是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華南商銀就上開抵押權亦於105年11月17日以清償原因為塗銷之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10039303號函及附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39584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3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頁)。而當時確實係李雅齡以第三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地為吳孟儒之債務提供擔保,並設定抵押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9頁),則李雅齡實際上既非被告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其僅係一般物上保證人,自僅就其系爭房地之價值負物的有限責任,此亦為被告所明悉(本院卷第349頁)。而系爭房地完成買賣交易後,扣除相關費用及華南商銀先前之抵押貸款,李雅齡已將買賣價金餘額147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是認李雅齡因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並將剩餘價金交付被告代為吳孟儒清償債務後,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房地之擔保責任亦已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第762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其所簽發,但當時並未填寫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遭到變造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收受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然以當時伊收受系爭票後由翁豐賢當場立即填載到期日時,原告並未拒絕等語為辯。核被告之意旨,係認原告當時有默示授權填載到期日,被告自應就原告默示授權填載到期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據證人翁豐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完成交易後並經過結算,吳孟儒還欠190萬元,系爭房地既為李雅齡所有,李雅齡應清償所有債務,而原告當時為李雅齡之配偶,原告同意幫李雅齡簽本票,伊收受系爭本票後,伊有原告說寫3年,就是到期日是3年,伊當時有這樣跟原告他說,但原告都不理伊,伊就跟原告說伊就寫3年,若吳孟儒把錢給伊了,伊就會把系爭本票還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惟查,李雅齡對被告所負系爭房地之擔保責任已消滅,業如前述,李雅齡及原告是否願意憑白無故再為吳孟儒之債務繼續簽發本票為擔保,顯非無疑。再者,翁豐賢當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雖未經原告當場明示拒絕,然是否得僅以原告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反認原告有默示授權翁豐賢填載,亦非無疑。而翁豐賢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上開有關原告願意就吳孟儒債務為擔保之證述,當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自難單憑翁豐賢之上開證述而逕有利被告之認定。
2、據證人李雅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翁豐賢叫伊簽發本票,但伊是買賣系爭房地,為何伊還要簽本票,伊並沒有欠被告錢,欠被告錢的是吳孟儒,哪有可能讓伊來簽本票,陳韋志跟吳孟儒是朋友,翁豐賢當時也說陳韋志先簽,簽完之後等吳孟儒出面的時候他會請吳孟儒再簽一張,原本那張再還給我們,原告與翁豐賢及被告商議之後,原告才委曲求全的簽本票,所以我們就說系爭本票的原本的用意就是沒有要還,只是一個交換的條件,所以才會沒寫還款日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39至344頁);及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徐秋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伊承辦的,他們先前有抵押,而他們既然是來買賣,我就照一般正常買賣案件來承做,但伊記得原告並沒有欠被告錢,伊記得簽本票時他們有討論一下,李雅齡、原告一開始有拒絕,因為賣方怎麼可能會簽本票,後來討論後才請原告先簽,等吳孟儒回來的話,再請被告還給原告,原告才勉為其難地簽本票,伊印象是這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36、337、344、345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均知悉李雅齡對被告所負系爭房地之擔保責任已消滅,證人李雅齡雖為原告之前配偶,然證人徐秋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代書業務,協助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其等就有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之證,亦互核一致,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
3、進依證人李雅齡及徐秋月之上開證述,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要擔保吳孟儒債務之真意,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當時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既有不愉快之爭執,自難期待原告同意或願意授權由翁豐賢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被告就原告默示授權填載到期日之情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未經原告授權翁豐賢填載,是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遭變造之情,應屬有據。
4、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簽發後遭翁豐賢變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應依到期日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於110年間聲請系爭裁定,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26日,自發票日起算3年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5、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10月26日
1,900,000元
108年10月25日
022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