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確定,114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球棒及鐵鎚各1支(詳113年度保管字第11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棒

1支

2

鐵鎚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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