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辜雅君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4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原告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車輛受損之部分。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
法院判處罪刑之被訴犯罪事實,僅及於108年2月12日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108年2月12日車輛受損之損害,而
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2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之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而不能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
前行至機車停等區內,自後追撞前方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
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5元、機車維修費25,45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求償77,4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及兩造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5頁),參以被告因對
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008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
13頁),核與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雙院歷字第1100003353
號函附病歷相關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頁),觀諸前揭收據、明細,原告至雙和醫院就醫時
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雙和醫院係據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
示醫療費用共計1,995元,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至1-5
所示醫療費共1,995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5,450元(全為零件)等情
,有估價單及裕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
此,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8年2月12日止,已
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
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545元(
計算式:25,450元×1/10=2,545元)為必要修復費用。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545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及雙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995元、機車維修費2,5
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共24,540元(計算式:1,
995元+2,545元+20,000元=24,54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
1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
後登載之日為110年3月1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3月
3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54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裁判費1,000元
,係就訴訟標的逾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徵收,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31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號│細目│金額│證據頁碼│
│││││(新臺幣)││
├──┼──────┼───┼───┼────┼─────┤
│1│醫療費用│1-1│108年2│600元│附民卷第11│
││││月12日││頁│
││││急診醫│││
││││療費用│││
││││收據(│││
││││雙和醫│││
││││院)│││
││├───┼───┼────┼─────┤
│││1-2│108年2│210元│附民卷第11│
││││月12日││頁│
││││急診醫│││
││││療費用│││
││││收據(│││
││││雙和醫│││
││││院)│││
││├───┼───┼────┼─────┤
│││1-3│108年2│285元│附民卷第13│
││││月12日││頁│
││││醫療器│││
││││材│││
││├───┼───┼────┼─────┤
│││1-4│108年2│520元│附民卷第13│
││││月14日││頁│
││││醫療器│││
││││材│││
││├───┼───┼────┼─────┤
│││1-5│108年2│380元│附民卷第13│
││││月23日││頁│
││││醫療器│││
││││材│││
││├───┴───┼────┤│
│││小計│1,995元││
││││││
├──┼──────┼───┬───┼────┼─────┤
││││││附民卷第15│
││││││至19頁│
│2│機車維修費│││25,450元││
│││││││
│││││││
├──┼──────┼───┼───┼────┼─────┤
│││││││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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