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受友人之託,在網路上購物,但未以信用卡或郵局帳戶付款,而係以便利商店貨到付款方式消費,其既以現金付款,何以會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以何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以何帳戶扣款?被告均未查證,實與情理不符;又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地址並非郵局地址,聯繫時間亦非郵局營業時間,且對方亦未與被告確認任何個人資料,被告為何會相信與之通話者為郵局人員?被告在毫無查證狀況下,貿然將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實難令人置信;再被告明知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詐欺集團可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竟恣意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與他人,並在將帳戶交付他人前,提領其存款,避免自身損失,顯然知悉持有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均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辯稱深信對方不會使用等語,亦與常理有違;另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竟未加以查證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士,復於寄交前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減少損失,且對方猶要求被告更改地址,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得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已讀到大學,其學歷不低,屬受高等教育之人,豈有可能根本未刷卡而受不明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提款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以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
三、惟查:前開上訴意旨所載質疑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述,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所辯足以憑採之理由(原判決第9至14頁),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將其金融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之用,並因持有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順利將款項領取情事。惟被告將金融卡交寄予他人,並告知真實密碼之緣由,被告辯稱係遭詐騙一節,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即便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通話之詳細內容,已不能僅以被告將金融卡交寄予他人,告知真實密碼之客觀事實,反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22分許寄出金融卡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至45分,短短30分鐘內即密集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之4通來電;寄出金融卡後,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翌日(6日)下午1時32分起至3時10分止,則接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6通來電等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前開電話均已被165反詐騙專線通報係屬詐騙電話等情,亦有「打擊詐騙大行動」之網頁列印資料共7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9至25頁)。依各該網頁「分析結果欄」之記載,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門號電話均由Skypeout發出訊號,透過網路傳輸,顯示之來電號碼係「PChome&Skype」合作電信業者之企業代表號;另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假冒之「中華郵政」電話(偵查卷第19頁),均與被告所辯伊在「網路平台」購物,接到自稱賣家來電稱因貨款誤設分期付款要取消設定,緊接著接獲「郵局人員」來電要求伊寄出金融卡等語不謀而合。參以,本案被害人 林思嬛王韻婷卓俊懷 等人遭詐騙手法,均以網路購物錯誤設定,須到ATM變更解除為由,則與被告所述上情如出一轍,惟因被告郵局帳戶內僅有1千餘元,故被告雖已陷於錯誤,即便將帳戶中款項轉帳全額匯出,充其量僅1千餘元,對詐欺集團毫無意義可言,是集團成員轉而設詞詐取被告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他人款項工具,實不無可能。又被告於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22分許寄出金融卡後,詐欺集團已達其目的,惟何須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及翌日持續與被告聯繫?實因當時尚未著手對被害人林思嬛、王韻婷、卓俊懷施用詐術(查分別於101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101年5月7日下午5時始與林思嬛、王韻婷、卓俊懷聯繫),為了避免被告寄出金融卡後發覺受騙,進而取消帳戶或掛失金融卡以致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思嬛、王韻婷、卓俊懷等人之詐欺成果歸於徒勞,是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寄出金融卡後持續與被告聯絡,復要求被告變更收件地點以延遲金融卡之時效,應不難想像;而一般人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前,首應考量自己帳戶內金錢之可能損失,本屬人情之常,是詐欺集團成員為排除被告之疑慮,指示被告可先從帳戶內領取1千元用以取信被告;被告領取後,認自己損失風險甚微,才將金融卡寄送,亦至為合理。因此,被告雖為大學在學學生,受有專業教育,但欠缺相當社會經驗,行為時未滿20歲,一時之間無法查悉詐欺集團之縝密手法,誤使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思嬛、王韻婷、卓俊懷等人之工具之一,衡酌上情非無可能。準此,被告在同遭詐騙之情況下,將金融卡寄交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並告知密碼,尚不能以此情節推論被告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檢察官仍據原審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上開種種質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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