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銀堂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銀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案發後法院均查無事證物證,僅以自由心證判處被告罪刑;又被告智識能力不足、不諳法律,請綜合考量相關事證,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某時, 詹承龍 駕駛其與 詹尚達 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E250自小客車(2010年8月出廠),與駕駛另一車輛之詹尚達(詹承龍、詹尚達所犯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802、857、102
1號判決確定)一起至黃銀堂之不知情友人 陳佳權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解體廠,由詹尚達出面,希望委託黃銀堂代為出售前述贓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承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所證:那天(即100年4月26日)是我載詹尚達去原本停放白色賓士車的地方,我去開白色賓士車,詹尚達開我的車跟著我一起到大雅的解體廠找黃銀堂,找到黃銀堂後把車交給黃銀堂;這一部車是我跟詹尚達隨機找到的,偷之前黃銀堂並沒有說要偷白色賓士車給他賣(見前案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等語,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同此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及證人詹尚達於前案審理中所證:偷到的隔天(即100年4月26日)我跟詹承龍開到大雅解體廠交給黃銀堂,去找黃銀堂前,我先跟黃銀堂電話聯絡,我跟黃銀堂說我有偷到白色賓士車,年份很新,叫黃銀堂幫我賣,黃銀堂說好(見前案卷二第16頁)等語,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均相一致,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年7月15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7月1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併敘明證人詹尚達、詹承龍於前案及原審歷次審理程序中之作證,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前案卷一第147頁及反面、第176頁及反面、第217頁及反面、卷二第20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詹尚達、詹承龍在有受偽證處罰之擔保下,復經隔離詰問,其等證述之情節又互核相符,況如前述,其等如有意設詞構陷被告,自應早在前案即刻意為之,豈有遲至本案始曲意誣指之理,從而證人詹承龍、詹尚達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足見車號0000-0
0之自小客車確屬證人詹尚達、詹承龍竊來之贓車,且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證人詹尚達、詹承龍見面,證人詹尚達並有委託被告出售上述贓車之情事。另原審判決亦就被告提出之其他辯解,均已一一詳為指駁,而認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是原審既已對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詳為說明,所為之判斷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原審所為之認定無訛。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贓物案件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構成累犯之被告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之前科,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故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累犯,尚有誤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欠佳;其已有多次贓物前科,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先前之刑罰對其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被告所寄藏之上述車輛為BENZ廠牌,2010年8月出廠之E250轎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衡量其廠牌、型號及出廠日期,該車之價值應高達上百萬元,而因被告之寄藏行為,迄今尚未尋獲,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此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從我國當今竊車案件之所以層出不窮,且往往無法根絕之現狀觀之,其實因此類案件已往集團化、組織化之方向發展,易言之,此類犯罪已非以往僅少數一、二人之單獨犯罪,而係演變成一個竊車者與銷贓者之網絡關係,環環相扣,亦即如無銷贓管道,自可大大降低竊車案件之發生。是司法者有必要正視此類犯行之深層結構,而在刑度予以適正之評價,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刑罰目的之一般預防理論觀之,如能將此類竊車集團之源頭,亦即銷贓之管道予以斷絕,應能有效嚇阻及降低此類犯罪,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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