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啟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633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啟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次)、8月(7次)、7月(2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陳韻如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於107年4月3日傳喚到署未提出給付收據,告訴人到署陳述表示受刑人至今未賠償,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
8月(7次)、7月(2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陳韻如50萬元,於107年
3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我有去應徵工作,但因為我腳受傷,老闆看我工作怪怪的,就叫我回家休息,不願意雇用我,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履行緩刑條件,現在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但我有規劃要做生意,預計4月以後有辦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受刑人是否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該府函覆略以:受刑人於105年2月間,經身障鑑定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年均獲核定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108年4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1203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稱其為身心障礙者乙節應屬實在。又被告於108年4月3日已開始履行緩刑條件,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經本院詢問被害人陳韻如之意見,被害人表示:如受刑人有持續還款,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不要讓受刑人之緩刑被撤銷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院審酌身心障礙者就業確屬不易,且受刑人亦於開始做生意以後開始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並同意再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後,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