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惠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陳惠禎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違規騎乘欲往人行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亦違規騎乘在人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林舒芸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蕭又敏 沿中正路人行道往桃園縣方向直行,於同時行經上址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林舒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肩、右上臂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又敏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背部、腹部、右小腿、腳踝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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