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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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樹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訊被告王玉樹固坦認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香圓菓」,惟辯稱:該「香圓菓」係其任中醫師之先父遺留之配方,經先父之學徒 劉益獅 配製,由其試賣以觀效果,如坊間販售之「鹹柑仔粉」(台語),僅係幫助消化之保健食品,非屬藥品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玉樹涉犯販賣偽藥罪,無非以被告販賣之「香圓菓」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定:無我國核准之藥品許可証字號,依其包裝標示認含蒼朮粉、丁香粉、甘草粉、砂仁粉、厚朴粉等成分,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而以被告販賣之「香圓菓」係未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偽藥,並經訊被告坦認販賣不諱,固非無據。然按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而同法第六條則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本案系爭「香圓菓」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認未檢出任何西藥成分,此有該局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香圓菓』之屬性,則以「依其包裝標示,宣稱醫療效能,認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偽藥;…」,此亦有該委員會函一件可按。顯見該鑑定函係因「香圓菓」於包裝標示宣稱醫療效能,認屬藥品。
五、本案系爭「香圓菓」固於包裝上標示『幫助消化、保健胃腸、增進食慾、生津止渴』等字樣,惟該等字樣乃坊間習見之保健用語,既未指明特定病症,更無療癒詞句,是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前開鑑定函何認香圓菓有宣稱「醫療效能」?經該委員會於一0一年四月廿四日以衛中會藥字第一0一000四六八三號函檢附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四0四0二三九五號函修正「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說明上開『幫助消化、促進食慾、生津止渴』列屬「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品項;惟『保健胃腸』則列屬涉宣稱「五官臟器」,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虞。然查,前開修正認定表既係署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前題即以『食品』之標示認列,且依委員會檢附之認定表總說明,更言明係為『食品』廣告標示管理,顯已與『藥品』無涉。又該認定表係以詞句列舉方式認列,計分為: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類(列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未涉及醫療交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二項);貳、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類(列舉:通常可使之例句、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而本案依中醫藥委員會勾認「幫助消化、促進食慾、生津止渴」依前開表列,係列屬貳、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類之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下;另「保健胃腸」則列屬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類之詞句未涉及醫療交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項下㈡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在在指明「香圓菓」包裝上標示『幫助消化、保健胃腸、增進食慾、生津止渴』等字樣均未涉及醫療效能。則公訴人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先前鑑定認「香圓菓」係屬偽藥,即有誤會,被告辯稱所販賣非屬藥品,非無可採。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另認系爭產品所含「厚朴粉」、「重曹」成分,未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安全評估,在確認及安全無虞前,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一節,亦僅係提醒說明本案「香圓菓」須經主管機關檢驗以確認其食品安全,仍無從反推遽認其即為藥品之屬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香圓菓」既無証據認係屬藥品,則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亦無從依藥事法認係偽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其安全性即持以販賣固有未當,惟尚難遽以販賣偽藥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違反藥事法之事証,乃事証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