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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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福耀與告訴人 利瑋鈞 之兄 利宏誠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出入口,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利瑋鈞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鎚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口囓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自自承與告訴人互毆等語,及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及卷附告訴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審理中雖坦承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利宏誠談話時,利瑋鈞自後拿鐵鎚敲伊一下,被打之後伊就逃跑,利瑋鈞在後面追伊,並用鐵鎚丟伊,伊被利瑋鈞追到後壓在地上,然後開始扭打,雙方在地上滾來滾去,互相扭打在一起,互相抓來抓去,在扭打時利瑋鈞手指有伸到伊的嘴巴,伊就把它咬下去,伊的頭一直流血,伊只是要掙脫,當時是正當防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前段規定正當防衛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雖故意為刑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行為人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而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與利
宏誠、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遭告訴人持鐵鎚攻擊頭部,被告於逃離時,告訴人繼續追逐,並向被告丟擲鐵鎚後,雙方於地上扭打拉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為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並經被告與利宏誠陳述在卷,被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3.5公分)、背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臉部、背部)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㈡本案發生之初,係告訴人趁被告與利宏誠談話之際,持鐵鎚
自旁突然朝向被告之頭部攻擊,被告於逃離時,告訴人仍自後追逐,並以鐵鎚丟擲被告,最終告訴人追上被告後,雙方因而在地上扭打拉扯。是告訴人持鐵鎚攻擊被告頭部時,被告即逃離現場以躲避告訴人之攻擊,詎告訴人見狀後,猶未放棄其攻擊行為,仍繼續追逐被告而施以攻擊。復從告訴人所受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觀之,被告自承於扭打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指遭其以口咬傷,可見告訴人明知被告頭部遭鐵鎚攻擊受創後,猶徒手朝被告頭部攻擊,被告始有以口咬傷告訴人手指之舉動。再從被告事後雖自地上拾起告訴人利瑋鈞先前丟擲之鐵鎚,亦未持此兇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均是在地上扭打所致,此據利宏誠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所附100年度易字第424號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為上開扭打行為顯屬為掙脫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下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告訴人率先毆打之行為,在被告逃離時,告訴人猶自後追逐繼續攻擊被告,嗣後告訴人追上被告後,雙方因而地上扭打拉扯,顯見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仍然繼續存在而未解除,再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利瑋鈞所為持兇器攻擊之行為,就雙方行為之強度、緩急情形,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是被告當時之所為,應屬就不法侵害而施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既不在罰之列,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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