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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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翔
藍子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翔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打火機壹個沒收。
藍子皓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游智翔因與 林澤聿 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市之U2KTV內向藍子皓提議縱火焚燒林澤聿之機車;經藍子皓應允後,兩人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先騎機車到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文化漢宮大樓附近停放,繼於當天凌晨2時23分許,徒步走到林澤聿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文化漢宮」公寓騎樓下(即宜蘭市○○路○○○號1樓門前);游智翔先以其攜帶之去漬油潑灑在該輛機車上,再由藍子皓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兩人見此情狀即相率往民權新路方向逃離,使該輛機車因火勢延燒而焚毀左右腳踏板、左側把手、前面板、排氣管、油箱蓋、後擋泥板等處,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業據林澤聿撤回告訴);適為欲買宵夜之林澤聿於當天凌晨2時30分許下樓發現後,迅即動手撲火,並報警處理,始未釀成大禍;嗣經警方調閱文化漢宮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智翔、藍子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燒燬被害人林澤聿停放在「文化漢宮」公寓騎樓下之機車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澤聿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警蘭偵字第1000051220號卷第10至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100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18至20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本件案發現場在公寓大廈之騎樓處,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於燃燒時產生大量火光,附近亦停放多輛機車與汽車,如未及時撲滅火勢,恐有延燒其他車輛甚至公寓之可能,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放火燒燬停放於公寓騎樓處之機車,嚴重危害公寓住戶居家安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林澤聿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2人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藍子皓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審酌被告2人年少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澤聿告訴被告2人燒燬其機車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