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廖雅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39元,共72期,清償金額為434,808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78.04%,並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表所載比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示,應可謂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次查,債務人稱自99年10月起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附設幼稚園擔任代課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為10,639元,核與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復本院關於債務人100年度薪資所得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本院調閱之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相符(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案卷95-96頁、48-52頁及卷第101-102頁),堪證債務人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共計4,6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應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開支,盡力清償,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其每月應付清償金金額,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得以兼顧前揭立法目的,是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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