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新吉 即金樁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新臺幣2,74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放款暨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第29條固有合意由乙
方(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上開放款暨車輛動產扺押契
約書為原告事先印製,以供同類放款契約條款之用,是其合
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
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訴訟自不適用之。
又查本件被告楊新吉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13鄰
崇賢巷21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