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4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葉俊良 羅人晧 被告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8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對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 闕皇敬 所有及駕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0.20mg/L)。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801元(含零件36,782元、工資44,01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8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對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闕皇敬所有及駕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0.20mg/L)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前詳細損壞狀況相片39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警察局以106年5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6003762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0.20mg/L)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80,801元(含零件36,782元、工資44,01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前揭相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5年12月1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
1年1月,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6,78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4,2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6,782元×0.369=13,573元;第2年折舊額:(36,782元-13,573元)×0.369×1/12=714元;折舊額合計為:13,573元+714元=14,2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22,495元【計算式:36,782元-14,287元=22,49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4,019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66,514元【計算式:22,495元+44,019元=66,514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惟原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闕皇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畫設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路段之事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闕皇敬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在不得停車處停放車輛,始遭被告撞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訴外人闕皇敬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66,514元之70%即46,560元為限【計算式:66,514元×70%=4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