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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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朝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朝昇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8巷口時,因與 鄧凱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車並故意阻擋在鄧凱文車輛前方,再以持木棍下車作勢之方式恫嚇鄧凱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鄧凱文,使鄧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鄧凱文之安全。嗣經鄧凱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朝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5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27至28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鄧凱文之指訴、證人 陳美嘉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26至28頁),復有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朝昇於前揭時、地,以超車後阻擋在告訴人鄧凱文車輛前方,手持木棍下車作勢之舉止,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以使告訴人有所顧忌,致生生命、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手持木棍作勢之行為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恫嚇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於道路上攔車並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減刑後,與前開竊盜案件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7、18、19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