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行經台1線福安宮前設有燈光照相設備時,抗告人要通過時是黃燈,因左前方有紅色轎車要左轉,讓我即時煞車,所以速度變慢,差了幾秒,才被照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6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20日彰警交字第0980009430號函影本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相片影本2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依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20日彰警交字第098000943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相片2幀所示,98年1月5日15時08分11秒,即紅燈亮起1.76秒後,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輪正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而為自動採證照相設備拍攝第1幀相片,但抗告人仍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前進,乃於紅燈後之2.77秒時,致再次碾壓感應線圈而為同一照相設備拍攝第2幀照片,顯見抗告人於路口紅燈號誌亮起1.76秒後,確有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且查本案採證照片,抗告人所駕車輛越過停止線後,前方並無車輛阻擋甚為明顯,是以抗告人辯稱於黃燈時通過路口,因左前方有紅色轎車要左轉,致其緊急煞車,車子慢了幾秒云云,自無足採信。從而,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抗告人所辯難予採取。
㈢又縱令確有抗告人所稱因左前方有紅色轎車要左轉,讓抗告
人即時煞車等情,則抗告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既可預見到路口即將轉為紅燈,而未在停止線前暫停,仍貿然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穿越路口,抗告人縱無闖紅燈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可預見燈號已轉為紅燈,仍甘冒風險闖越,實亦具有闖紅燈之未必故意,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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