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新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度新簡字第83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01元、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費
50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306元,合計為4307元,爰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