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振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02號)、簽單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02號)、簽單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759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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