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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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 林鳳嬌 相對人 盧剛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秀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盧剛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4731元,及相對人盧剛、鄭秀娟應連帶給付30萬3278元。嗣原告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盧剛應給付23萬4735元及其利息;相對人鄭秀娟應給付29萬4278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省略):①相對人鄭秀娟應給付20萬3473元及其利息。
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秀娟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關於相對人鄭秀娟部分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鄭秀娟應給付6萬8494元及其利息、相對人盧剛應給付23萬4735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命:①原判決(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盧剛應給付上訴人3萬8797元、鄭秀娟應給付上訴人5,066元及其利息。③其餘上訴駁回。④第一審(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盧剛負擔百分之13、被上訴人鄭秀娟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金額為52萬9013元,第一審裁判費核為5,730元。又聲請人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30萬3229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965元,是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逾上開裁判費之請求不應准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聲請人預繳納│├────────┴────────┴─────────┤│說明:││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鄭秀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5,730元×38%=2,177元。││二、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盧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5,730元-2,177元)+(4,965元+1,120元││)】×13%=1,253元││三、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鄭秀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5,730元-2,177元)+(4,965元+1,120元││)】×2%=193元││四、承上,相對人鄭秀娟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2,370元││(計算式:2177元+193元=2370元)。相對人盧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