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純質淨重肆拾柒點柒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政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欣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49.018公克,淨重
47.799公克,純質淨重47.7512公克)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住處繼續持有之,並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5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警方經陳政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47.75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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