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思及被告因酒後失態而肇致本件犯行,且事後亦已表達反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告楊炎清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炎清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因飲酒後醉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民眾報警後,警員 郭建榮 與救護員到場處理,詎楊炎清明知郭建榮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搭乘救護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途中,以右手拍打警員郭建榮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未成傷),並於抵達聯合醫院急診室門口時,又以「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郭建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郭建榮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 盧哲玄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密錄(錄影)光碟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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