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且相對人之帳戶及財產資料現由聲請人保管,是聲請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 岳蘊儀 遷讓房屋事件,岳蘊儀於該案主張洪山川並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相對人第四屆董事並未合法選任第五屆董事,故相對人與其第五、六屆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是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間發函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註銷相對人第五、六屆董事會議記錄,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第四屆董事任期已於96年8月9日屆滿,若聲請人將帳務及財產資料歸還予第四屆董事,恐與相對人之章程不合。綜上,因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怠於任期屆滿前選任第五屆董事,使相對人現無法正常運作,致其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相對人章程之規定,請求法院選任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職權至依法選任相對人第五屆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以維公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岳蘊儀遷讓房屋事件,岳蘊儀於該案主張洪山川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認定相對人第四屆董事並未於100年4月7日、101年5月17日合法召開董事會會議, 孫志青黃斯勝葉綢妹 、岳蘊儀、 劉芬卿 等人並非相對人之第五屆董事。劉芬卿於101年9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後,葉綢妹辭去董事長職務,由具不合法之董事資格之葉綢妹、劉芬卿、 孫志清 、黃斯勝共同補選洪山川為董事,及同日由葉綢妹、洪山川、孫志清、黃斯勝補選洪山川為董事長,均非合法,是洪山川並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將該案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附卷可按。且相對人亦於105年7月27日發函請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註銷相對人第五、六屆董事暨董事會議記錄,此亦有相對人105年7月27日105方濟董字第105003號函附卷可按。準此,本件相對人第四屆董事尚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五屆之董事,先為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之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參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相對人之成立宗旨,董事若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第四屆董事於第五屆董事未合法選出前,仍應延長其職務至合法改選第五屆董事就任時為止。再者,依據相對人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財團置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財團臺灣省所在地之修女及天主教在台灣所在地之教士、教友選任,董事任期屆滿時,由當屆董事會選出下屆董事」;第8條規定:「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財團」;第9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經董事3人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準此,第四屆董事自應延長任期至選任下屆董事為止,並依法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董事長,始符合相對人上開章程之規定,況第四屆董事五人並無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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