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9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酒醉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侵入來車道,致撞及被害人 王榮義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害人王榮義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竟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或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反畏罪逃逸,幸路人目擊肇事車輛顏色及警察依車禍現場遺落車牌,始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之犯行實屬重大,原應科以重刑,惟斟酌之素行、智識、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與被害人王榮義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檢察官亦認被告事後深表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犯後亦與被害人王榮義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調解書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