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 施淨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淨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事實欄㈡、㈢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及上訴人所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㈠、㈣部分),原判決亦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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