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訴人 張國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路○○○號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國勝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謝一正 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謝一正在 蔡豪 服務處,其後由同案被告 徐文龍 提供住處供謝一正過夜等供詞、同案被告 蘇致豪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知悉謝一正與同案被告 王淑慧 (以上同案被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債務糾紛仍夥同王淑慧等人以私行拘禁被害人至徐文龍位於屏東市○○街住處之方式為解決,其等間就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既已參與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非實際負責看管被害人,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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